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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法规汇编 (一)
2022/9/9

  

 

中央层面

行政法规

1.志愿服务条例(2017)…………………………………………………1

部门规章

1.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2020)………………………………8

2.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2004)………………………12

 

省级层面

(本册仅收录2017年《志愿服务条例》出台以来新制修订的法规,

待修订法规请查看汇编二)

地方性法规

1.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2021)…………………………………………15

2.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2021年修订)…………………………………25

3.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2021)…………………………………………35

4.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2021)…………………………………………47

5.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2021年修订)…………………………………57

6.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69

7.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2020年修订)…………………………………82

8.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2020)………………………………92

9.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2019年修订)…………………………………104

10.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2019年修订)………………………………113

11.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2019年修订)………………………………119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2019年修订)……………………126

13.河南省志愿服务条例(2018)………………………………………133

1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8年修订)………………………………141

15.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2017)………………………………………149

16.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2017)………………………………………156

地方政府规章

1.贵州省志愿服务办法(2021)…………………………………………164

 

市级层面

(本册仅收录2017年《志愿服务条例》出台以来新制修订的法规,

待修订法规请查看汇编二)

地方性法规

1.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21)……………………………………174

2.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2021年修订)…………………………………182

3.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2020)…………………………………192

4.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2019)…………………………………………202

地方政府规章

1.洛阳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2019)……………………………………211

 

 

 

 

 

 


 

 

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

第三条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包括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和评价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的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等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五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和服务类别等。

第六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可以由志愿者本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录入;经志愿者同意后,也可以由志愿服务组织录入。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七条 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

前款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服务时间。

第八条 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培训情况。

第九条 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和授予单位。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志愿服务组织核实无误后应当协助记录。

第十条 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相关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缺漏的,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工作,促进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是指利用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由专门机构选派到发展中国家,直接为发展中国家当地人民服务的青年志愿人员。
  第三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主要被派往对中国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公益事业发展的服务。
  第四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是国家援外人员的组成部分,以志愿人员身份到发展中国家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是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的主管部门。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选派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一般在20岁至35岁之间,确属援外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必需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
  (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品行端正,无犯罪、记过处分记录;
  (六)忠于祖国,乐于奉献,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志愿到发展中国家从事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应遵守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遵守援外人员有关规定,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的管理;遵守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及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年度计划,包括派遣国别、人数、服务岗位、服务时间以及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有关部门商谈、签署合作协议。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合作协议负责组织招募、选定、培训和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 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通过商务部网站、中国志愿服务网、新闻媒体等发布招募启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援外青年志愿者,也可以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面向具体地区或单位进行定向招募。
  第十二条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集中考试、公布成绩和录取等步骤选拔录用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青年志愿者名单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根据国家关于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与援外青年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赴国外服务前,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进行集中培训,组织培训前,应编制培训方案并报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国家关于援外人员派遣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援外青年志愿者的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国外服务期限为6个月至2年,一般应在1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受援方服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应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考核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上报商务部,并通知推荐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圆满完成服务任务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将获得援外青年志愿者荣誉证书,表现优秀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可以被推荐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或援外专家组工作。
  第十八条 援外青年志愿者相关费用的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测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相关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社会文化建设。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拒绝提供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必要的物质条件、安全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八)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获得志愿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身份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评价、激励等工作;

(三)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五)根据志愿者需要,及时、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资金、物资等;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章程自主决定志愿服务内容、确定志愿服务对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走访、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的身体条件、专业知识、服务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优先在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以及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居家养老、邻里互助、社区治理、全民健身等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积极参与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安全、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四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的志愿服务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志愿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运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筹社会组织孵化、培训资源,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和培训基地。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用于志愿者培训、表彰、权益保障、困难救助以及志愿服务项目支持、活动开展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组织统计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文化建设,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做好志愿服务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扶持学生志愿服务社团建设,组织学生参与适合自身特点、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城乡社区、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场所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防护条件,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志愿服务活动需要,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约定,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开发志愿服务相关险种,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

 

第五章  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鼓励社区完善志愿服务回馈机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在健康保健体检、游览旅游景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减费、免费等优惠。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依法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有关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可以给予帮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志愿服务组织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与志愿服务无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办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

(二)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省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无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资源,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本省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倡导全社会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关爱志愿者。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本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热爱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社会、乐助他人的精神。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人的意愿、时间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拒绝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二)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考核和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运用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共享志愿服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方便查询、转移和共享。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记录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机构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危济困、扶孤助残、社区事务、治安防范、支教助学、生态环保、公共卫生、法律援助、科普宣传、公共文化、心理疏导、应急救援、拥军优属、大型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和支持具备心理、医疗、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安排与其年龄、体力、智力、技能、时间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健康和安全有较大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人员和组织;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防范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专业志愿服务组织,自行招募和管理专业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开展活动,确保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化、专业化、常态化。

第三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标识。

 

第五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政策,逐步扩大财政资金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展的支持规模和范围,促进和引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建立联动机制,在活动统筹安排、项目策划运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街道(乡、镇)、社区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的政府购买项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完成政府委托实施的公益事业项目志愿服务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志愿者实名注册、志愿服务记录与查询、志愿服务记录异地转移接续、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和项目对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星级志愿者可以在公共服务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客观评价,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良好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基金。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和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做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四)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五)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依法应保护的信息的;

(六)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标识或者名义等从事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志愿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推动志愿服务人才队伍和志愿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

第八条 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拒绝参加超出自身能力或者违背自身意愿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因参加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依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等;

(四)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等工作;

(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安全教育,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

(六)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并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弱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支教助学、拥军优属、乡村振兴、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明创建、平安建设、赛会服务、社区服务、法律援助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参加与其年龄、知识、技能、时间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鼓励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参加应急救援、传染病防控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应急救援、传染病防控等志愿服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 举办公益性大型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对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线上线下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第三方索赔或者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赔。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服务活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移交,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应当用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以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通过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公开募捐项目。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和单位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设计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险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鼓励青少年学生参与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普通高中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思想政治课实践教学。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应当组织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站应当及时收集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协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学校、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等建立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进行建设,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建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交换共享。统一归集后的志愿服务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守信激励,按照有关规定在养老、就医、教育、就业、信贷、公共交通运输、旅游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优待。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志愿服务时长为基础、服务评价为补充的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星级评定、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长内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测评。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社会组织将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作为志愿者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引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城乡社区引进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社会工作者,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链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发展。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相应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导致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四十七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由民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发展,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先进典型。

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进行登记。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七)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提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烈军属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在本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同等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渠道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

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明确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二)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三)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志愿服务公开募捐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个人因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在单位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在项目开发、能力培养、合作交流、业务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扶持。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开展培训。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等相关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与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注册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机构进行救助,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

第三十四条  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回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在教育、就业、公共服务等方面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实行激励。

鼓励对优秀志愿者和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认定标准和具体激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青少年志愿服务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志愿服务意识,提高志愿服务能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社会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景区景点、医院窗口优先服务等措施予以激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文化场所、城乡社区、交通场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开放公共资源,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适应志愿服务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存取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长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监督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优势,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3月5日为江苏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救援、心理干预、社会工作、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自然人注册成为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登记成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五)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六)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管理等工作;

  (四)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七)根据志愿者需要,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不得侵害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九)依法筹集、使用、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运作,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等单位制定并实施培训计划,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运营管理人员等进行免费培训。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志愿服务培训基地。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和创新,反映行业诉求,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自主决定志愿服务内容、确定志愿服务对象,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服务、赛会服务、科技服务、医疗救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交通疏导、社区服务等公益服务。

  鼓励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普及科学理论、宣讲党的方针政策、培育主流价值、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倡导文明生活方式等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响应和协调机制,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需求。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系,及时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需求信息。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也可以使用本组织的标志。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可以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禁止利用志愿服务标志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志愿服务信息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和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各类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志愿服务文化,培育全社会志愿服务文化自觉。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文化建设,加强志愿服务宣传,普及志愿服务文化,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机构、医疗机构、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服务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的意识和能力。鼓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理论和志愿服务文化建设研究。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的实际需要,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约定,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

  支持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行业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服务相关险种。

 

第五章  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为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立志愿服务回馈制度,依托志愿服务记录为志愿者提供适当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本人需要帮助时,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长,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其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给予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优待、礼遇。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待。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向第三人索赔。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相应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社会救助等规定给予救助。

  对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亲属,志愿服务基金会等团体按照其章程给予帮扶。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死亡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四条  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准予其缓交、减免诉讼费用;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死亡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志愿服务标志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志愿者奖励、优待的,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追回其所获奖金和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虚假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在志愿服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记入志愿服务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政府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省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志愿服务体系,大力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制度化、常态化发展,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经验推广和宣传表彰,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受理投诉、举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是本市志愿服务枢纽型社会组织,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的职责,按照本条例和组织章程指导本市志愿服务有关工作的开展,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北京”信息平台,加强志愿者信息保护,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项目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诉求反映等服务。

  “志愿北京”信息平台的数据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信息共享交换和合理使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本市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难的个人和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本市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册制度,优化注册方式,简化注册程序,为志愿者注册提供便利。注册制度应当包括注册所需志愿者个人信息范围、志愿者权利和义务告知、注册申请确认时限、注册结果反馈、志愿服务意愿与志愿服务项目匹配规则等事项。

  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志愿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个人意愿和能力选择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了解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获得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获得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六)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因从事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救济和补偿;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标识其身份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成立的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团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本市鼓励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招募志愿者,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通过当面协商、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通用知识,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条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确需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就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并事先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对志愿服务项目可能给志愿者带来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防护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使用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和志愿者誓词。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统筹协调市民政部门、团市委、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和志愿者誓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动基层服务群众的志愿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愿服务站等形式,完善社区志愿服务供需对接、组织、服务、保障等工作机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分析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完善志愿者注册、服务记录、出具证明等工作,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平安建设、矛盾调解、环境卫生、疫情防控、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推动居民、村民通过志愿服务方式开展自助、互助。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大型社会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举办单位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社会活动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安排,在国家重大活动和政府主办的大型体育赛事、文化交流和展会等活动期间,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城市运行、秩序维护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语言翻译、医疗救护、全民健身、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公交出行等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发挥本单位专业优势,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语言、卫生健康、法律、心理、教育、科技、文化、体育、艺术、应急救援、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应急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规范,开展能力测评、技能培训等工作,推动基层应急志愿服务队伍建设;组织开发应急救援类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有序参与防灾避险、疏散安置、急救技能等公共安全与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教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接受统一的应急指挥协调。

  第二十六条 外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志愿服务联合会建立健全外语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外语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促进首都国际语言环境和国际交往中心建设。

  本市鼓励外语专业人士、在京外籍人士等参加外语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博物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构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的对接平台,方便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群众提出志愿服务需求,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志愿者向有关志愿服务对象要求赔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对志愿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及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和善后。志愿者也可以请求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给予必要的帮助。

  本市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为因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志愿者无偿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并提供咨询、便利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等,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者的教育、培训、管理,指导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遭受损害的志愿者的救助、抚恤和生活补助;

  (三)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向社会募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并将募得的款物用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公开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财产的有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在项目开发、能力培养、合作交流、业务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扶持。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向志愿服务组织开放公共资源,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志愿者通过提供志愿服务的方式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道德素质、法治观念,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六条 本市通过品牌推广、评比表彰、组织培育等措施,支持、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建立志愿服务品牌,树立先进典型。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和信用激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制定。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长累计和绩效评估制度,并以此作为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对符合表彰规定的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有需要时,有权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支出交通、食宿、通讯等必要费用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区志愿服务回馈机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本组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为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注册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设计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本市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培养和活动开展纳入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制定各学段志愿服务教育方案,开展志愿服务精神和相关知识技能等基础教育;明确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标准,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学生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学生开展志愿服务;支持学生志愿服务社团开展关爱困难学生、自尊自爱教育、互帮互助等为宗旨的学生志愿服务;加强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宣传,培养学生志愿服务意识,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四条 本市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跨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在其他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规定。

  本市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设立国际志愿服务外派项目,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推动志愿者队伍国际化建设,依法维护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志愿服务行政管理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教育培训和信息化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其他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本省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政府政务大数据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开展注册登记、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四)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的培训;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对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标识工作。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引导共产党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普法宣传、中小企业服务等领域,以及在应急救援、举办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与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或者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向志愿者说明真实、准确、完整的下列信息:

(一)志愿服务开展时间和地点;

(二)志愿服务内容和要求;

(三)志愿服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四)志愿服务需要的志愿者身体条件、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

(五)志愿服务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六)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时还应当向志愿者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风险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调查、走访志愿服务对象、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核实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并及时答复申请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二)为应急救援、大型活动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三)志愿者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各方的基本信息;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要求、时间和地点;

(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工作条件、学习培训、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相关责任条款;

(六)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安排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培训的内容、师资及时长应当满足志愿服务活动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志愿服务培训规范指引、基础知识文本,指导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标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为有需要的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向志愿者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科学合理配置救助资源,引导、规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志愿者培训、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买,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医助学、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等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孵化培育、能力建设、项目指导、创投活动等方式,培育扶持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公开募捐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鼓励和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应当支持学生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志愿服务组织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救助,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也可以依法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统计,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运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整合社会工作资源,搭建社区志愿服务平台,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开展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志愿服务先进典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八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精神。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广西志愿者日,每年3月为广西志愿服务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其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九)自愿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九)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约定的志愿服务活动,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七条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其他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考核评价、适度激励嘉许等,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工作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六)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卫生、医疗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八)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志愿服务项目、内容、时间、培训、表彰奖励、考核评价等情况的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调查研究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其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鼓励与东盟国家开展志愿服务合作交流。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恤幼、支教助学、公共交通、公共文化、文明旅游、卫生健康、心理干预、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学普及、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大石山区、贫困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需要一个月以上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救援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风险以及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环境保护、网络文明宣传、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传染病防控、应急救援和社区服务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和教育教学评估体系,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鼓励、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普通高中学校可以将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以及评优评先的参考因素。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时,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赠阅报刊、赠送市民卡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消费卡;

(二)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游览旅游景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接受技能培训;

(三)免押金办理图书借阅证;

(四)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赠、资助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以及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志愿者人身意外保险购买等,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化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公共文化场所、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志愿服务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探索“互联网+志愿服务” “时间银行”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优化服务,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不同部门、不同团体统一使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共享交换、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可以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志愿服务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本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残联、红十字会、中华职教社、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知悉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技能培训;

(六)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三)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四)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五)在接受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隐私等权利;

(七)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城乡社区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在本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等工作;

(四)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卫生等保障措施;

(七)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公共文化、卫生健康、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文明旅游等方面,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其监护人陪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

(三)工作条件、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志愿服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形;

(五)志愿服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当积极配合处理。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建立志愿服务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共青团按照章程做好青少年志愿服务工作,引导青少年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支持学生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根据需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培训,扶持志愿服务类学生社团建设,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社会实践等学分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招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促进志愿服务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服务相关险种。

第三十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长,并可以结合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对志愿者进行激励回馈。

志愿者需要帮助时,可以按照本人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和服务质量予以优待。

第三十六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免费进行技能培训等措施予以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文化场所、服务窗口、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公开本组织志愿者技能、特长和提供服务时间等信息,与志愿服务需求有机结合。

第三十九条  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文化旅游推广以及医疗、教育等方面志愿服务合作,实现志愿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搭建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加强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精神文明办)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发展,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先进典型。

第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和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本市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如实记录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定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和录入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并为有需要的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等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与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向相关部门和组织开放相应的管理权限,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于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待。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需要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依法给予信用激励。

第三十三条  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同意成立的内部志愿服务团体,可以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原则,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每年3月5日为山西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

(四)接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八)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招募、管理、评价、表彰志愿者;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帮助;

(七)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八)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根据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定,作为其获得表彰奖励及享受优待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招募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信息。

第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可以指导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

第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参加与其年龄、知识、技能、时间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在公共文化场所、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所需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可能造成一定人身危险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社会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并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的志愿服务及其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不同部门、不同团体统一使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志愿服务意识,提高志愿服务能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资助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场所、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单位职工活动中心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筹集的资金设立专门的账户,对筹集的物资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并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索赔。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措施,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不得违背个人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招募志愿者。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服务内容、志愿者条件、招募人数等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基本信息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内容以及培训、奖励、评价等信息,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及时出具。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鼓励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交通、食宿、卫生等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科技、医学、心理、法律、文艺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培训或者应急演练,可以安排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效有序开展。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服务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教学实践。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实施计划、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文化、体育、卫生、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有权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适应志愿服务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者、管理者,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功能,推动各类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融合。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六条 对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为河南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河南省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便利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四)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三)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声誉;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不得泄露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协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申请成为本区域内志愿服务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

第十六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评价、激励等工作;

(三)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为志愿者及时、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信息数据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应急救援、环境保护、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助医助学、拥军优属、治安防范、科普宣传、乡风文明、社区服务、心理咨询、文明劝导和大型赛会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的意见,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职业资格有要求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院、学校、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成立志愿服务队,进社区、进农村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赛会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城乡社区、服务窗口、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所在单位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贡献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信息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依托河南省政务信息平台,建立河南省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与各单位和各地区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主动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免费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络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并可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三十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等措施予以激励。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和激励措施,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违法从事志愿服务,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并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每年3月5日为辽宁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培训;

  (五)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未经本人同意,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七)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八)因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实施。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时间、地点、志愿者条件、招募人数及其风险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档案,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状况和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可以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幼、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环境保护、社会治理等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活动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内容、方式、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工作条件;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具有专业资质、技能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在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提供优惠。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款物应当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和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发展。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的协作和权益保障,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志愿者自行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参加相关志愿服务培训;

(六)取得志愿服务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或者区登记审批部门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成为社区的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协会和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枢纽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注册、服务记录等工作,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三)对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所需费用由组织方承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支教助学、扶老助幼、帮孤助残,社区服务、文化服务、展会服务、赛事服务,生态保护、环境维护、医疗救护、心理疏导,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应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宣传、科普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优先在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参加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在提出志愿服务申请时,应当告知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安全风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完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共享与交换,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运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秘密。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功能。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可以提供的服务信息;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提出需求。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如实记录并上传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和诚信等信息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典型经验,应当及时予以推广。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益岗位,招聘社会工作者,从事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单位职工活动中心等建设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志愿者经常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下列优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实行票价优惠;

(三)医院、体检中心等机构,实行基础项目费用优惠。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志愿服务办法

(2021年12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22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财税等各项优惠政策,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制定行政管理政策,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体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志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

第九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一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二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三条?志愿者可以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安全保障;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时长记录,并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对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享有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接受必要培训,履行服务承诺;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规范发展。

鼓励各行业、各领域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促进本行业、本领域志愿服务活动开展。

第十七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依法开展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管理、评价等工作;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卫生、医疗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志愿服务项目、内容、时间、地点、培训、表彰奖励、评价等情况的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方式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发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举办方、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环境保护、消防宣传、禁毒宣传教育、平安建设、普法宣传、人民防空、应对突发事件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禁止招募、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当积极配合处理。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方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可以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鼓励优先为有困难需要帮助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社会工作、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和服务体系,开展经常性科普宣教和培训演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组织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隐患排查、疫情防控等应急志愿服务,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和群防群治意识。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三十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抽查工作,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等工作,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鼓励、引导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建立慈善、社会工作、志愿服务联动机制。鼓励志愿者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申请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集资格。发挥慈善捐赠的社会化优势、社会工作的专业化优势和志愿服务的群众性优势,推进慈善、社会工作与志愿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依托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和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动使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共享交换、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

鼓励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建立志愿者培训基地,完善志愿服务组织人才培训机制,培养志愿者骨干和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才。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学生开展乡村振兴、科技、支教、科普、生态文明宣传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同等条件下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第四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馆、公园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三条?鼓励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嘉许制度,探索时间储蓄和回馈机制,依托志愿服务记录为志愿者提供适当服务,推动志愿服务互助循环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5日起施行。

 

 

 

 

 

 

 

 

 

 

 

 

 

 

 

 

 

 

 

 

 

 

 

 

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12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友善的原则。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与之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3月5日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搭建志愿服务平台,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并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资金、场地等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测评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相关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志愿者注册相关规定依法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志愿服务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基本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队伍所在单位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条件。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二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运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筹社会组织孵化、培训资源,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与与其自身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安全保障和相关的教育培训;

(四)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声誉;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四)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五)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志愿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评价、激励等工作;

(三)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防护条件,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志愿服务活动需要,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并告知志愿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六)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七)为志愿者及时、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及人格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志愿者或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损害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四)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领域的志愿服务,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积极参与相关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专业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发布需求信息或者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走访、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活动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依法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适当增加与志愿服务相关的保险项目,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约定,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筹集、使用、管理志愿服务经费,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资助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用于志愿者培训、表彰、权益保障、困难救助以及志愿服务项目支持、活动开展等。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及时有序开展应急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赛会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方可以委托或者联合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泰安小美”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点等,开展“菜单式”志愿服务活动,收集、分析本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辖区单位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升基层治理服务水平。

鼓励公共文化场所、服务窗口、车站、广场、公园、景点等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提供常态化志愿服务。

鼓励乡镇、街道、城乡社区及有关单位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场所等公共资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使用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志愿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信息。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通过承接公共服务项目、参加公益创业和公益创投、争取政府补贴与社会捐赠等途径,解决志愿服务运营成本问题。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支持、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通过品牌推广、评比表彰、组织培育等措施,创建志愿服务品牌,树立先进典型。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招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促进志愿服务专业化。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依法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扶持志愿服务类学生社团建设,组织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鼓励社区完善志愿服务回馈机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免费的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市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市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开展涉外合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本市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2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典范城市,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政策和措施,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宣传表彰、经验推广等工作,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志愿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规范制定、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体育、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退役军人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推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社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共青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志愿者以及相关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应当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职责,按照章程规定,做好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指导和服务协调工作,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在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志愿服务团队。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在项目开发、能力培养、合作交流、业务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扶持。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参与孵化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交通、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司法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的办事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在志愿服务开展前对志愿者开展综合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安排志愿者参加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团队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或者佩戴规范的志愿服务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志愿服务数据统一采集、统一管理和互联互通,与省志愿服务数据实现共享,并提供注册登记、信息查询、项目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数据管理等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以及其他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发布志愿服务岗位、活动招募志愿者,有专业要求的志愿服务岗位,应当在发布时明确相关专业资格条件。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信息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公众人物在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中的表率作用;建立健全本单位、本行业志愿服务团队,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并对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的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德育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纳入高等学校实践学分管理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二十二条  支持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发展,倡导老年人开展自助、互助等志愿服务活动,推动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与学校的合作,发挥老年人在教育引导青少年、传递文明风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智慧助老工作机制,为老年人在信息注册、活动记录等方面提供便利。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为老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医疗、法律、心理、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协作交流,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加强志愿服务联动,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志愿服务站收集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养老助残、扶贫济困、矛盾调解、疫情防控、灾后重建、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推进城乡志愿服务协同发展,培育壮大乡村志愿服务力量。鼓励和支持城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赴乡村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章  志愿服务文化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就近、就便开展“随手志愿”服务,倡导“微志愿”服务活动,营造志愿服务人人可为、时时可为、处处可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精神宣传,普及志愿服务文化,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本市通过政策引导、重点培育、项目资助以及展示交流活动、项目大赛等方式,建设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优秀志愿服务项目,推动志愿服务品牌建设与传播。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志愿者学院等专业机构,分层分级开展志愿服务人才培养和相关理论研究,挖掘志愿服务文化内涵,增进志愿服务文化认同。

第二十八条  每年三月为全市志愿服务主题月,集中开展志愿服务文化宣传、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和成果展示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选树志愿服务先进典型,推进文明宁波、爱心宁波建设。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出版物、影视作品等载体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和学生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长三角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与对口支援、山海协作地区志愿服务合作机制,积极参与国际志愿服务交流与合作,传播中国特色志愿服务文化。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促进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其基金主要用于志愿服务项目开发扶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等,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在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注册的志愿者,参加该系统发布的志愿服务岗位或者活动时,本市为其提供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协助志愿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或者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造成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防范知识,制定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方便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群众提出志愿服务需求,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志愿服务时长、服务质量、社会影响、评价等因素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推荐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制定具体措施,给予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优待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优惠待遇。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礼遇。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或者志愿服务需求方可以对志愿者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误餐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评价内容。

鼓励文化旅游、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相关职业从业人员评价内容。

鼓励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社会团体在会员入会、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评价内容。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其他组织到市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褒扬、优待等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0年12月11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建设爱心厦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督促检查,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㈠开展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

  ㈡完善志愿服务相关管理措施;

  ㈢开展志愿服务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制定的市民文明公约应当有志愿服务的内容。鼓励在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厦门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并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自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㈠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㈡自主选择参与志愿服务项目;

  ㈢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㈣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㈤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技能培训和专业指导;

  ㈥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途径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㈦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㈧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㈠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㈡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管理;

  ㈢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㈣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㈤保守在志愿服务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㈥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㈦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㈡招募、登记、管理、激励志愿者;

  ㈢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本组织的资金、物资;

  ㈣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㈤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和时长,并根据志愿者的请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和交流;

  ㈦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 重大公益性活动的举办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前款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参与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遵守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市民政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在社会治理、社区服务等领域有效结合,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统一规范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信用记载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等信息进行记录,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推动建立闽西南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促进区域志愿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加强志愿服务联动,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厦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志愿服务。

  前款规定的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同等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保等领域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本市民生发展需要,定期公布重点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助老扶幼、助学帮困、助医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保、平安厦门、大型赛会、文化惠民、文明劝导、文明旅游、文物保护、人文教育、移风易俗等重点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资助,政府财政适当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性收入。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单位预算支出予以保障。鼓励其他组织安排经费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测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孵化和初期运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提升志愿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志愿服务组织的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发挥支持性功能,参与孵化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队。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交通枢纽场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志愿服务站点,配备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设立志愿服务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㈠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㈡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㈢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㈣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捐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注册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探索实施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存取机制。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景区、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认定标准和优待措施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以及受到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给予信用激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公证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干部职工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等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记录志愿服务、出具志愿服务证明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四十六条 恐吓、侮辱、殴打、报复志愿者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

 

 

 

 

 

 

 

 

 

 

 

 

 

 

 

 

 

 

 

 

 

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9年4月24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公开、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共青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为载体,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美丽中国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志愿服务意识。

第八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活动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志愿者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注册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组织者的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同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章程规定,强化联合、服务、促进、交流的职责,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并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五)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研究等;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等信息进行记录,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利用其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应急救援、法律援助、生态保护、文化保护、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展会服务、赛事服务、旅游服务、文明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会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共青团等单位,实现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与交换,保障志愿服务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信息的统一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依照志愿服务时长和服务质量等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表彰、奖励、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乘坐公交、进入公益性文体场馆和旅游景点享受优惠等礼遇措施予以激励。具体礼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与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在社区工作等服务领域有效结合,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在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将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2019年3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引导、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及有关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推进学雷锋志愿服务制度化,根据《志愿服务条例》《河南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积极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负责全市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人社、财政、文化、卫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等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本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大力弘扬志愿服务精神。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社区等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考核内容,其他评先表彰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考评考察的内容。

第八条  每年3月为全市的学雷锋志愿服务宣传月,3月5日为志愿者日,4月为志愿服务集中活动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学生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申请加入或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能力,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知识以及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教育和培训,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等权利,不得泄露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或协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可以成立志愿服务团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本村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以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形式申请成为本区域内志愿服务联合会或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志愿服务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必须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开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设计志愿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供需信息;

(四)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参与活动、记录评价、激励表彰等工作;

(五)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七)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及时、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对外合作与交流活动;

(九)自觉接受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报告志愿服务开展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开展志愿服务项目和活动,也可以联合其他组织开展志愿服务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信息数据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侵害、泄露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环境保护、文化体育、助医助学、法律服务、拥军优属、治安防范、科普宣传、心理咨询、社区服务、文明劝导、乡风文明和大型社会活动等领域的社会公益服务。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教育、法律、消防等具有专业知识技能部门,成立专业志愿服务团体,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职业资格有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格。

鼓励和支持学校、文化馆、科技馆、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成立志愿服务队,进社区、进农村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托公共文化服务窗口、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城乡社区(村)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的意见,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文明单位应当在志愿服务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赛事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方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或非法、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城乡社区、服务窗口、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所在单位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四十一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级中学应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贡献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信息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民政部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星级评定制度。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提高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在本单位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印发的《洛阳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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